中山国税函〔2008〕49号
关于对中山市政协十届二次会议提案 第102026号的答复的函
民进中山市委会: 你们提出关于对我市花木企业征收增值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花木产品增值税政策 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花木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直接从事花木种植的,免征增值税;外购花木再销售的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增值税免税、减税管理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免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因此,纳税人直接从事花木种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三、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工业100万元,商业180万元)的纳税人,除属于全部销售免税货物可以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均应按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我局对花木产品执行的是全国统一的增值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从税收政策看并不存在全国各省不一致、广东各市不一致和我市各镇区不一致的情况。在实际征管过程中,有的纳税人全部销售免税货物,有的纳税人同时销售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这些纳税人有的向税务机关提请办理了减免税备案,有的未提请备案,已提请了减免税备案的纳税人,有的自行划分应免税货物的销售额向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有的尽管征免税项目分开核算,但应税和免税项目核算不清,由税务机关对其减免项目进行核定。由于上述原因会出现尽管纳税人有经营免税项目,但由于未提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或不能分别核算征免税项目,这些纳税人经营的免税项目均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 此外,个别企业去年应免税销售额合计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手续,因此对这些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对花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是全国统一的,但由于纳税人经营核算、提请备案等情况的不同,自产与非自产比例不一致,会出现不同纳税人间税负的差异的情况。基于上述的原因,我局也无办法全市统一一个征税率。 与花木产业发展相联系的不仅有税收政策,还有企业的单位面积产量的高低,行业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程度如何,生产布局是否合理,流通渠道是否健全和顺畅,劳动力素质的高低,投入资金多少等等,都会对这个行业的发展产生影响的。 五、我局将采取的措施 为了改进对花木企业的税收管理,支持花木企业的发展,我局今后将进一步落实以下措施: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对纳税人直接从事种植花木再对外销售的,只要其征免税项目能分别核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减免税备案,在国家调整增值税政策以前,继续对其种植并对外销售的花木免征增值税。 (二)做好管理和服务 1.加强巡查,发现从事花木生产经营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其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做好政策宣传工作,通知花木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减免税的备案手续,对既经营应税项目又经营免税项目的,辅导其做好应免税项目的核算工作。 3.加强对一般纳税人认定政策的宣传辅导,对于既经营应税项目又经营免税项目且年应税销售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及时督促其办理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手续。 此复
|